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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受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

  (一)县级征收(包括委托部分)的水资源费,分别按照10%、30%的比例缴入市级国库和省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县级国库;其中少数民族自治县和省政府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县级国库。

  (二)市级征收的市管水利工程水资源费,按照3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市级国库;征收的其他水资源费(包括委托部分),分别按照30%、1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和取水口所在地县级国库(不含取水口所在地未设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下同),其余部分缴入市级国库。

  (三)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征收的其他水资源费分别按照60%、20%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和取水口所在地县级国库,其余部分缴入取水口所在地市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征收的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及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供水工程和水电站上游地区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缴入省级国库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用于市、县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水资源费收入预算和规定用途编制水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批复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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