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安装符合法定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对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取水量核算方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决定开征时向社会公布。
消防取水设施以及其他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险兴建的取水设施,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水资源费缴入指定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取水人开具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格式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工程下游河道供水范围内、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以距河槽两边各500米或者以河道漫滩区为界)取水,属于水库补给部分的,取水人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水库补给部分的水量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取地表水的, 以在水库供水期间的实际取水量计算;
(二)取地下水的, 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水范围和水库供水期间, 由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年缴纳;工业及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月缴纳。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按照
《国务院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