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
《国务院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
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