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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1日)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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