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长期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二)无偿或者廉价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产;
(三)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四)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向企业
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五)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娱乐费、医疗费等费用;
(六)强求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
(八)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提供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九)强制企业参加社会团体和学术研讨会,并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费;
(十)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其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等服务;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
(十二)违法要求企业设置有关机构或者规定有关机构的编制人数;
(十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规定增加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企业的办事机构、办事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七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企业财物支出的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集体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