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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规划编制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具对所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
  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在其政府网站和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的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其提出的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认为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负责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审批机关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予以批准的;
  (三)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权限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办理采矿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
  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牞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牞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建设处罚决定的牞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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