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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审查小组专家的组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及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有生态保护、生态恢复与补偿措施;
  (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六)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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