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其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功能和规划要求的,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建设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前,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