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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防洪、治涝、灌溉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和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七)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五)省级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市级交通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编)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区域开发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之前,应当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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