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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四)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五)隐匿、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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