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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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