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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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