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罚款收缴有关信息。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当天,将有关信息登录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当事人缴纳罚款前,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以及变更或者撤销依据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代收机构缴入同级国库罚款总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支付代收手续费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审核、缴销制度,并组织代收机构、行政执法单位定期对账,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罚款收缴的专线网络化管理,完善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缴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以及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可以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
(四)对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代收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