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机关在撤销时,应将所有的档案、文件资料和印章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机关在合并时,应将所有的档案及文件资料和印章向合并后的单位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发生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及被列入接收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10年的,应当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凡列为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三)举办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材料,组织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五)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和其它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四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已公开现行文件利用中心,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