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考古专业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考古任务或者社会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并按规范要求做好考古工作,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信息在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考古专业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不得向外公布考古情况。
第十六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7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30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在7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规划等部门应当共同商议保护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要求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