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用水单位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要求在任务书中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落后的用水工艺、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节约用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的认证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非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洗车等单位推广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同步考虑中水设施的配套。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绿地、道路等的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绿化用水逐步推广滴灌、喷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浇灌技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