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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按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七条 机井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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