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根据实际,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协调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县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自治县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学技术开发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组织和支持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发展文化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