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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招商引资,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加快市场建设,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梵净山生态、民俗等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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