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优先录用。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