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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15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峨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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