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依法保护革命遗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民族特色文物和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十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中医药的研究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建立完善优抚保障机制和社会救助体系。”
六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六十一、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六十二、第七章改为第六章。
六十三、删去第五十一条。
六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六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六十七、第八章改为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