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展自治县的林业生产。”
三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渔业及特色水产品养殖。”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三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招商引资,发展县域经济。”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十、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