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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改善当地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三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垦、破坏林草植被,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珍稀野生动物、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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