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优先录用。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十八、删去第十六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
二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