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