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2月25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7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峨岭镇。”
三、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五、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