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生产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各类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防治和紧急救助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增收节支,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自治州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财政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和所属县、自治县、市因严重自然灾害、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调整而造成财政收入减少的部分,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完善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农业、教育、科技、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项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支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预算监督和会计监督,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年度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对本级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重大事项审计情况及其处理和整改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在自治州内开办业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引导金融机构的信贷投向,州内金融机构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利于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