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1名布依族、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根据当地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市场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干部培训力度,注重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在报考条件、录用标准等方面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考、聘用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牌匾,应当同时使用布依文、苗文和汉文制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各类人才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服务。鼓励、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州内边远、贫困地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对到边远、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