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信贷资金。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逐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