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工业和乡镇企业、能源交通、旅游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自主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立项。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