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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半数,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不低于半数。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使用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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