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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5月11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都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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