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六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开展科技交流与协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六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重视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文物古籍,保护革命遗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六十二、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各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六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中草药资源,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民族医药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六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六十五、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优抚保障机制和社会救助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