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四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五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五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四、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五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五十七、删去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和教学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