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支持农民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资源,发展粮食生产、农产品加工等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
“自治县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优良品种和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建设,解决缺水地区饮水困难。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工程,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有偿转让、依法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植树造林和采伐限额制度,加强对母树林木的保护,防治山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严禁乱砍滥伐,破坏森林植被。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自治县的林业发展。”
二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草场、草山,发展生态畜牧业,改造天然草场,发展饲草生产,保护和发展地方优良畜禽品种,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与销售服务体系,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
三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水产养殖,严禁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三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