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自主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立项。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自治县对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