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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20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
(浙司[2005]10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编委办: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印发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司[2004]8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

  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修订)。
  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且居住地为试点县(市、区)的下列五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二、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各个环节、各项措施衔接到位。
  (二)社区矫正的措施。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具体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
  1.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社区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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