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组建生产力促进中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关于组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申请报告;
(二) 组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实施方案(包括职责范围、工作目标、运行机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资金落实等);
(三) 生产力促进中心章程;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市级和省级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意见及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文件(其他生产力促进中心)。
第十一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推动一批符合条件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入非营利机构序列,并逐渐成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体;同时加快民营生产力促进机构的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创办和领办生产力促进中心。
第十二条 各级生产力促进中心必须按照科技部的统一要求,做好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工作,及时、据实上报各种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生产力促进中心年终将总结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厅。
第四章 省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集中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生产力促进中心,使其成为全省生产力促进中心的骨干力量。
第十五条 示范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一) 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两年以上生产力促进运营经历;
(二)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和较显著的服务业绩;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有明确的发展战略和较强的服务能力;
(六)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和学识水平;
(七)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60%。
第十六条 示范中心的申报和认定程序:符合条件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各市(行署)或行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择优推荐;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予以公布。被认定为示范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