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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县外金融机构在自治县内开办业务,引导金融机构支持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审计,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税务工作,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决定自治县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等。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办好师范教育。各级各类学校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寄宿制学校(班),办好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尊师重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名胜古迹、文物、民族文化遗产和烈士陵园,加强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建设;发掘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支持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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