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资金、信贷、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产品运销等方面提供服务,大力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和改造乡村公路,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加强都柳江航道治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和地质灾害。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自治县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金融、财政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