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水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水族人员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水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统一使用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水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深圳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水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