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和受让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违反上述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终止转让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