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其相关债权债务协议应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产权转让方案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等内容,经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代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求
第二十二条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国有产权完全退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业务。相关中介费用可以从转让价款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当包括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审核确定新的底价后,再次组织竞价方式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