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但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业务。评估结果应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10个工作日,企业职工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的,由中介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自治区级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
转让方应当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包括:
1.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经公开征集无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于公告期结束后5日内报告转让方,转让方可向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申请调整转让事项,包括延长产权转让公告时间或调整受让条件和转让底价,并经过批准机构同意后再次公告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凭证。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决定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还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