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根据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二)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履行批准职责;
(四)由转让方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
(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审计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予以审核;对资产评估报告予以核准或备案;
(六)转让方选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七)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并将挂牌价格、征集受让方等情况和信息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涉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登记的还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国有产权的构成情况;
(二)产权转让原因及可行性分析论证意见;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时,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方案应当由厂长(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方案应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产权转让方案应由董事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