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执行法院收取申请复议的材料后,应当向复议申请人出具收件清单。
第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份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材料和案卷之日起3日内立案并移交本院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专门负责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机构或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实行合议制度。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迳行裁定。合议庭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的,听证程序适用《
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所提供的证据,一般应当是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经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交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新的证据作出裁定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第八条 复议申请和审查期间,原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复议申请和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裁定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十条 复议申请和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暂缓实施。对不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但必须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和审查期间,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