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宣布不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7年1月12日 京高法发[2007]5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充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执行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就下列执行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转让、交付的权利的;
(三)被执行人申请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被申请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第(二)项中的案外人。
第二条 复议申请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
第三条 申请复议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议请求,明确声明是要求变更还是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