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
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