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材料。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一)占有产权登记。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二)变更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四)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